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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林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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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管理,保障林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林地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林地,包括郁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業生產附屬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郁閉度是指森林中喬木樹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樹冠垂直投影面積與林地面積之比,以十分數表示,完全覆蓋地面為1。

      第四條 林地保護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實行林地登記發證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和實施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保林地面積總量不減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積,提高森林覆蓋率。

      第六條 林地保護管理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領導負責制和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林地保護發展的管理機制和發展目標責任制,加強林地保護體系建設。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保護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農業、水利、國土、畜牧、環保、交通、電力、通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林地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林地的義務,對非法占用和破壞林地的行為,有權阻止、檢舉或者控告。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林地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權屬管理

      第十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單位和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發放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林地登記發證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具體承擔。

      依法登記的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條 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確定由單位或者個人從事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流轉,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

      第十二條 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非國有重點林區的國有林地之間、國有林地與集體林地之間的權屬爭議,由所在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處理。跨轄區的,報省人民政府處理。

      集體林地之間的權屬爭議,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處理。跨轄區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涉及國有重點林區的林地權屬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有權屬爭議的林地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林地權屬管理檔案,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配置必要的設施和設備。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林地保護利用規劃,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行。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同意。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鄉、交通、水利、電力、能源、旅游、工業、農業、畜牧、環保、通信和生態等建設規劃,應當與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十五條 林地保護堅持全面保護與重點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實施林地分級保護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林地進行系統評價定級,劃定保護等級,分別制定相應的保護管理措施。

      第十六條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當地林業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設立林地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

      第十七條 在農業綜合開發、耕地占補平衡、土地整理過程中,不得擠占林地。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擅自開墾、蠶食林地。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收回已經擅自開墾、蠶食的林地,并組織造林,恢復植被。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25度以上的坡耕地采取措施退耕還林。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審批利用林地種植人參的面積,嚴格控制使用林地種植人參。

      利用林地種植人參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實行林參間作,與林業主管部門簽訂林參間作更新造林協議并交納更新造林保證金。達到更新造林質量標準的,及時返還保證金。

      鼓勵和支持非林地種植人參。

      第二十一條 勘查、開采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林地上進行采石、采砂、取土、挖塘、建窯等非法占用林地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實行定額管理制度。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定額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建設項目在可行性研究論證階段,應當向林業主管部門提出預使用林地申請,由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對森林、生態環境的影響,做出評價,形成預審報告。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占用或者征收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林地;占用或者征收非重點林區林地的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的,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跡地面積35公頃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積7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占用或者征收非重點林區的林地面積低于前款規定數量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臨時占用重點林區的林地;非重點林區的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地面積5公頃以上,其他林地面積20公頃以上的,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非重點林區的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其他林地面積10公頃以上20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非重點林區的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5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設區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四)臨時占用非重點林區的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5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七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范圍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國有重點林區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二)非重點林區國有森林經營單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三)其他森林經營單位或者個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前款所稱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工程設施。

      第二十八條 使用林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使用林地。不得未經批準或者超審批范圍非法使用林地。

      第二十九條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限、范圍和用途使用林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工期確需超過兩年的,由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提出申請,報原批準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臨時占用林地期滿后,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三十條 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在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周邊林地。對造成周邊林地植被破壞、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應當負責治理。

      第三十一條 不得在主要河流兩岸和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以及重要的生態景觀周邊的林地上從事采石、采砂、取土、種植人參以及非法建筑等活動。

      第三十二條 占用或者征收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并向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支付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森林植被恢復費專項用于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包括調查規劃設計、整地、造林、撫育、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資源管護等開支。

      森林植被恢復費實行專款專用,不得平調、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被占用或者被征收林地上非林木的生產經營活動補償,由經營者和占地單位協商解決。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會同財政、發展和改革、物價等部門適時調整占用或者征收林地補償標準。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將林地保有量、森林覆蓋率作為考核下級人民政府的重要內容,建立健全監督檢查管理體系,制定監督檢查考核制度,落實責任制。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森林資源監督機構應當定期對林地保護管理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一)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年度實施情況;(二)侵占、蠶食林地情況;(三)退耕還林情況;

      (四)占用或者征收林地審核審批以及落實情況;(五)被許可人使用林地情況;(六)參地管理和林參間作情況;

      (七)有關林地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森林經營單位對轄區內發生的違法破壞林地行為,應當及時查處糾正。發現重大違法破壞林地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林地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開墾、蠶食林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并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審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造成所占林地及周邊林地植被破壞、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的處罰或者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從事林地保護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的林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其他行政機關的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林地破壞或者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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