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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參產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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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人參資源,促進人參產業健康、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參種植、加工、經營、檢驗、鑒定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人參用于食品、保健食品、藥品和日化產品加工的,應當同時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人參,是指五加科人參屬中的人參和西洋參,包括根、莖、葉、花、果實和種子、種苗。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人參產業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人參管理機構負責全省人參產業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參產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衛生、水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人參產業發展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通過財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產業政策引導,促進人參產業發展。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人參產業發展和管理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產業規劃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生態環境保護、資源合理配置和產業結構優化的原則,制定全省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全省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制定本地區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根據全省人參產業發展規劃,制定全省人參種植區域與規模、產業結構與布局、市場規劃與建設等方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措施,科學調整優化人參種植業結構,控制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鼓勵和支持發展林下參和非林地種植人參,并逐步向非林地種植人參發展。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人參自然資源狀況劃定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依托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扶持培育大型人參企業和人參產業集群,規劃建設人參產品研發和精深加工產業園區。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市場規律,根據人參產業發展需要,規劃建設人參專業市場和人參貿易集散中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與食品餐飲、醫療保健、美容養生、觀光旅游和長白山文化等相結合的人參產品銷售市場的建設和發展。

      第三章種植管理

      第十二條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制定人參標準化種植規程。人參種植應當遵守人參標準化種植規程。

      人參種植用地的土壤、水源和大氣等環境,應當符合人參標準化種植規程規定的人參種植標準和要求。

      第十三條省人民政府和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建設人參標準化種植示范園區,推進林下參和非林地種植人參試驗示范。

      第十四條人參種植者應當建立人參種植檔案。人參種植檔案自人參收獲后保留期限不少于二年。

      人參種植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種植者姓名或者企業名稱以及住址等基本信息;

      (二)種植地塊位置和土壤檢測報告;

      (三)使用的種子、種苗、肥料、農藥等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日期;

      (四)病、蟲、鼠、草害和其它災害發生和防治情況;

      (五)種植日期和收獲日期;

      (六)質量安全檢驗情況;

      (七)銷售去向。

      第十五條禁止在人參種植過程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反規定使用禁用、限用的農藥、肥料、農膜等農業投入品;

      (二)利用和使用農藥殘留或者重金屬超標的土壤和種苗;

      (三)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灌溉用水;

      (四)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工業垃圾和醫院垃圾作為肥料;

      (五)其他危害人參質量安全的種植行為。

      第十六條對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實行許可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實施許可。

      申請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用地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林權證明;

      (二)無林參間作和人參種植不良記錄;

      (三)現有林地符合林木采伐和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用地許可,應當采取公開、公平、公正的方式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用地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八條許可期限由被許可人申請,按照人參種植年限由林業主管部門確定。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后,應當停止在該林地種植人參。

      禁止出租、出售、轉讓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用地許可。

      禁止未經許可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

      第十九條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應當實行林參間作,遵守林參間作造林技術規程,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辦理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用地許可時,被許可人應當與林業主管部門簽訂林參間作更新造林協議,明確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的期限。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書面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用地許可結果書面告知當地同級農業主管部門。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被許可人進行種植技術指導和質量監管。林業主管部門及森林資源監督機構應當對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用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禁止在下列林地的采伐跡地種植人參:

      (一)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景區及其附近林地;

      (二)江河源頭和兩岸林地;

      (三)水庫、湖泊周圍等生態重要區位林地;

      (四)國道、省道、縣道兩側第一層山脊內林地;

      (五)坡度在25度以上的林地;(六)山脊、溝壑等林地;

      (七)不符合人參種植標準和要求的其他林地。

      第四章加工和經營

      第二十二條省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地方標準。

      第二十三條加工和經營人參及其產品,必須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

      人參及其產品的加工者和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和檢驗制度,并對人參及其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二十四條用于產品加工的人參,應當符合下列人參生長年限的要求:

      (一)加工生曬參、大力參、保鮮參的人參生長年限為四年以上;

      (二)加工紅參的人參生長年限為五年以上;

      (三)用于其他產品加工的人參生長年限,應當符合其產品標準及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禁止在人參加工和經營過程中實施下列行為:

      (一)加工和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人參及其產品;

      (二)加工和經營農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含量超過相關質量安全標準限量的人參及其產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加工;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或者其他制劑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五)經營被有毒有害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人參及其產品;

      (六)經營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人參及其產品;

      (七)加工和經營其他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人參及其產品。

      第二十六條人參加工者應當建立人參產品質量檔案。人參產品質量檔案的保留期限應當自產品售出后不少于三年。

      人參產品質量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原料人參的來源、生長年限、數量和檢驗報告;

      (二)產品名稱、工藝流程和生產數量;

      (三)使用的輔料、添加劑以及其他生物或者化學材料的名稱、來源、數量、日期和使用方法等;

      (四)產品標準;

      (五)產品加工和售出日期、批次、檢驗報告,銷售去向和數量。

      第二十七條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臺賬。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臺賬的保留期限應當自產品售出后不少于二年。

      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臺賬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進貨票據,產品名稱、種類、來源、數量、價格和日期等;

      (二)產品檢驗報告或者產品合格證;(三)存放的場所和狀況;

      (四)銷售票據,產品名稱、種類、去向、數量、價格和日期等。

      第二十八條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者主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查驗經營者資質;

      (二)建立經營者檔案,記載經營者的基本情況、主要進貨渠道、經營品種、品牌和供貨商狀況等信息;

      (三)查驗人參及其產品檢驗報告或者產品合格證;

      (四)與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明確經營者對所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的管理責任;

      (五)定期對經營者的經營行為和經營檔案進行檢查;

      (六)其他應當履行的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義務。

      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者主辦者發現經營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立即將有關情況報告轄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加工和經營散裝人參及其產品,應當在散裝人參及其產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裝上標明產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加工者和經營者名稱以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加工和經營預包裝人參及其產品,應當有產品標簽、產品合格證。產品標簽應當標注下列內容:

      (一)產品名稱、規格、凈含量、食用方法、生產日期、保質期;

      (二)加工者和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三)產品執行標準;(四)貯存條件;

      (五)使用的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

      (六)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標準中規定應當注明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禁止加工和經營假冒、劣質人參及其產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冒人參及其產品:

      (一)以非人參冒充人參的;

      (二)人參的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簽或者標識不符的;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參拼接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質人參及其產品:

      (一)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二)低于產品標注的質量標準的;(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第五章 檢驗鑒定

      第三十一條人參種植、加工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應當自行或者委托人參檢驗鑒定機構,對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進行檢驗。

      銷售人參及其產品,應當經過質量安全檢驗,農戶個人零散出售的除外。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加工和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進行監督抽查。被抽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監督抽查檢驗應當委托具有合法資質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

      進行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收取檢驗費用和其他任何費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定期對在監督抽查中發現的假冒偽劣人參及其產品的品牌、加工經營者以及其他相關信息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銷售的人參及其產品標注理化指標、衛生指標等產品質量特性狀況的,應當具有人參檢驗鑒定機構出具的檢驗鑒定證明。

      第三十四條銷售標注野山參和移山參的產品,應當符合GB/T18765《野山參鑒定及分等質量》和GB/T22352《移山參鑒定及分等質量》的標準要求。

      第三十五條人參種植者在人參采收前,可以委托人參檢驗鑒定機構對擬采收的人參進行質量安全檢驗鑒定。

      第三十六條從事人參檢驗鑒定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從業資質資格。

      第三十七條人參檢驗鑒定實行檢驗鑒定機構與檢驗鑒定人負責制。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將依法取得人參檢驗鑒定資質資格的機構和人員目錄定期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產業扶持

      第三十九條省人民政府和人參種植重點發展區域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人參產業發展給予資金扶持,鼓勵和支持建立人參產業發展融資平臺,發展人參專業信貸擔保,引導人參生產加工企業以物權、知識產權和股權抵押、出資等方式融資。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發展人參精深加工產業,對龍頭企業在資金、信貸和保險等方面給予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人參行業協會的發展,發揮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人參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促進人參產業健康發展。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推廣、應用人參及其產品的標準化生產,開展人參及其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質量安全生產技術,推行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方法。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人參產業創新研發體系,對人參科研項目給予重點扶持,鼓勵和支持科研機構、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發推廣新產品、新技術和新工藝,鼓勵研制使用優質種苗、用土、用肥、用藥、用膜、非林地種植和精深加工等新技術。

      省人民政府對科研成果的推廣應用給予資金支持。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加強人參市場建設,完善倉儲、運輸和信息管理等配套服務。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扶持人參品牌建設,通過高品質定位、高質量生產、高標準管理和廣泛宣傳,培育發展具有地域優勢和特色的“長白山人參”品牌。

      第四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人參加工經營企業和社會各界宣傳“長白山人參”文化,推介“長白山人參”品牌,提升“長白山人參”品牌知名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人參種植檔案的;

      (二)未按照規定內容填寫人參種植檔案的;

      (三)未按照規定期限保留人參種植檔案的;

      (四)偽造人參種植檔案的。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出租、出售、轉讓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用地許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用地許可。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處未經許可用地每平方米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采伐跡地種植人參未實行林參間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應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采伐跡地種植人參用地許可。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在人參加工和經營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和用于違法加工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加工和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人參及其產品;

      (二)加工和經營農藥殘留、重金屬、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物質含量超過相關質量安全標準限量的人參及其產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加工;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或者其他制劑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五)經營被有毒有害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人參及其產品;

      (六)經營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人參及其產品;

      (七)加工和經營其他不符合相關質量安全標準的人參及其產品。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人參產品質量檔案或者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臺賬的;

      (二)未按照人參產品質量檔案或者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臺賬內容要求填寫的;

      (三)未按照規定期限保管人參產品質量檔案或者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臺賬的;

      (四)偽造人參產品質量檔案或者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臺賬記錄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人參及其產品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或者主辦者未履行查驗、檢查或者報告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加工和經營散裝人參及其產品未按照規定標識的;加工和經營預包裝人參及其產品無標簽、產品合格證或者標簽不符合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銷售和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加工和經營下列假冒人參及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加工經營,沒收違法所得、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和用于違法加工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以非人參冒充人參的;

      (二)人參的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簽或者標識不符的;

      (三)粘接、使用其他人參拼接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加工和經營下列劣質人參及其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和用于違法加工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加工經營的人參及其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一)低于國家或者地方質量標準的;(二)低于產品標注的質量標準的;(三)摻雜摻假、以次充好的。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人參及其產品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銷售的人參及其產品標注理化指標、衛生指標等產品質量特性狀況,沒有或者偽造人參檢驗鑒定機構出具的檢驗鑒定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銷售并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銷售標注野山參和移山參的產品不符合GB/T18765《野山參鑒定及分等質量》和GB/T22352《移山參鑒定及分等質量》標準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銷售并召回;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不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從事人參檢驗鑒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人參檢驗鑒定機構偽造檢驗鑒定結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其檢驗鑒定資質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參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林下參,是指播種或者移栽在山林中自然生長的人參,產品包括野山參和移山參;

      (二)野山參,是指播種在山林中自然生長的人參;

      (三)移山參,是指移栽在山林中具有部分野山參特征的人參;

      (四)鮮人參,是指采收后未經加工的新鮮人參;

      (五)紅參,是指以鮮人參為原料,經過刷洗后,蒸制、干燥的人參產品;

      (六)生曬參,是指以鮮人參為原料,經過刷洗后,曬干或者烘干而成的人參產品;

      (七)大力參,是指以鮮人參為原料,經過刷洗后,除須、燙制、涼水漂涼、干制的人參產品;

      (八)保鮮參,是指以鮮人參為原料,經過刷洗后,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制劑保存的人參產品。

      第六十三條人參種植檔案、人參產品質量檔案、人參及其產品經營臺賬的樣式,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各自建立檔案的檢查指導。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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