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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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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10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令第1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安定團結,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林地權屬爭議,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處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處理林權爭議,應當尊重歷史和現實情況,遵循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的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四條 林權爭議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設立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統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分別負責辦理林權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或者其他生產活動。

    第二章 處理依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授權林業部依法頒發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書(以下簡稱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第七條 尚未取得林權證的,下列證據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一)土地改革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證;
      (二)土地改革時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規定不發證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贈送憑證及附圖;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
      (五)對同一起林權爭議有數次處理協議或者決定的,以上一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終決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決定為依據;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決。
      第八條 土地改革后至林權爭議發生時,下列證據可以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所確定的經營管理范圍及附圖;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時期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三)能夠準確反映林木、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四)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能夠確定林木、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九條 土地改革前有關林木、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條 處理林權爭議時,林木、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應當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確定其權屬。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同一起林權爭議都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解決的,由當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雙方各半的原則,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二條 土地改革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其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 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應當主動、互諒、互讓地協商解決。經協商依法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及附圖上簽字或者蓋章,并報所在地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備案;經協商不能達成協議的,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處理。
      第十四條 林權爭議由當事人共同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負責辦理具體處理工作。
      第十五條 申請處理林權爭議的,申請人應當向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提交《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現狀,包括爭議面積、林木蓄積,爭議地所在的行政區域位置、四至和附圖;
      (三)爭議的事由,包括發生爭議的時間、原因;
      (四)當事人的協商意見。
      《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處理機構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在接到《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處理申請書》后,應當及時組織辦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出具證據。當事人不能出具證據的,不影響林權爭議處理機構依據有關證據認定爭議事實。
      第十八條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或者蓋章,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印章,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林權爭議經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調解未達成協議的,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制作處理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處理意見書應當寫明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事由、各方的主張及出具的證據;
      (三)林權爭議處理機構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四)處理意見。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凡涉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事先征得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處理協議,自當事人簽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獎勵和懲罰

      第二十三條 在林權爭議處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四條 偽造、變造、涂改本辦法規定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的,由林權爭議處理機構收繳其偽造、變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權屬憑證,并可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林權爭議解決以前,擅自采伐有爭議的林木或者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基本建設及其他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在處理林權爭議過程中,林權爭議處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林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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